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宿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箭鹿大道交叉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娟
检察官助理 :张伟维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836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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