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宿舍**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区**矿**栋**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5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十万元,2019年2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CC****号二轮摩托车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镇**线由西向栋行驶,当行驶至**线**线**号电线杆西约10米处,与刘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徐某某昏迷被120车送至医院。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3. 证人刘某某等证人证言;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
5. 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宿舍**幢**室,联系方式:1985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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