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4时4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北门口时,撞到门口道闸栏杆,致道闸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徐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6毫克/100毫升,徐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学院拦杆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汉忠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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