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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宿舍**号楼**单元(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集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超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濮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K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徐某某受伤。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濮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宿舍**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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