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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徐某某,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32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广陵区滨河路与大众港路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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