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260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阴市**镇**苑**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5时许,邵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0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镇**小区**单元地段倒车时多次撞到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Q的小型轿车,在无法倒车驶出的情况下通知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徐某某前来驾驶苏B****0小型轿车。5时3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0小型轿车撞到苏B****Q小型轿车后驾车离开现场驶出小区,后沿江阴市**镇**路、**路、**路至**酒店门口停车,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赵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执法仪视频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晗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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