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南湖街道长安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显示为87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检测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 超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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