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9********,汉族,高中,个体,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河分局(现清江浦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2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4月6日被淮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珠海路与南昌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丽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76255****)。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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