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镇**村委**街**号(户籍所在地溧阳市**村委**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D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埭头镇新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安南路S239省道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徐某某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6.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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