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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5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都市阳光海鲜城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4.15mg/100ml。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20201118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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