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5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家**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被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22时19分许,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未交强制保险的苏B****1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号门口地段,车辆驶入路左,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准备左转弯行驶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相碰,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三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