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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农民。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1时20分许,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X****的白色起亚轿车行驶至文安县世纪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住例行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徐某某有饮酒嫌疑,当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已超80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带其到文安县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测试。经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9.7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则娟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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