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禹州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K3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路段,与临时停放张某驾驶豫K1L***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3.7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怀杰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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