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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徐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泰州市姜堰区**厂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花园**(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21时左右,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学**校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查获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丁国秀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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