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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现住汶上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在嘉祥县**村路口与张某甲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医务人员对徐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82.5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6.电子卷宗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683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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