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6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号。因赌博,于2011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2年5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浙C65****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市区汇丰路28号路段处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资料、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记录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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