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96********,汉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幢**号**室。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20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当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经浙B2****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仍饮酒后驾驶该车辆从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113号逸宿酒店门口出发,行驶至彩虹北路与箕漕街38弄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民警带其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慧慧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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