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危险驾驶,于2009年9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晚1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74号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许某某驾驶的浙******小客车。浙******小客车继而惯性撞向前方马某某驾驶的浙******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达醉酒程度,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浙******小客车与浙******轿车的修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结算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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