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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街**号,工作单位及职业:桐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2月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处以罚款2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7年7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月24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江干区丁桥“丁桥人家”饭店边停车位驶出上道路行驶,沿笕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丰中路向西右转弯时与隔离花坛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徐某某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慧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材料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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