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镇**村**村**。2010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ND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时,与停放在江南派出所内的浙AM2****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徐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交通违法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 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刻录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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