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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30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55***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本市**街道**路**号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浙G62***小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车损。民警即到现场,经呼气测试被告人徐某某酒精含量210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徐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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