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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3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6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路**号**室。违法犯罪经历:2008年8月20日因盗窃罪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2月26日因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醉酒驾驶、驾驶非机动车、畜力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罚款七十元;2019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0****小型轿车从本市吴兴区浅塘港路附近出发,沿浅塘港路往莲花庄方向行驶。20时7分许,行驶至吴兴区南华路与浅塘港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数值为11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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