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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徐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9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乙等人在龙游县岑山路的迎家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46分许,徐某甲驾驶浙HY2****小型轿车途径龙游县东华街道东华街垃圾场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毫克/100毫升。2020年6月12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燕翔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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