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2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2016年4月2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证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为摩托车)在途径浦江县仙华街道胡宝线1KM200M戴宅2区11号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检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喜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公安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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