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19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城区**镇**村**号。现住址淄博市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医院门前时,遇博山交警大队白塔中队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带其到淄博市万杰肿瘤医院抽血,并送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某某的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壹册,共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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