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3时23分左右,徐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淄城路由南向北南行驶至淄川区**广场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时,与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的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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