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310261980********,准驾车型C1,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乡**组,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路**栋**号,工作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5W****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行驶至宝安区**街道**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同日23时15分将其带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为136*******,担保人耿某某联系电话为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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