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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0********,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县**镇**餐馆吃饭时饮酒。后驾驶鄂D****F小型轿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斗湖堤油江路平安怡家路段,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雅迪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对徐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遂在医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F小型轿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礼兵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1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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