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通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06 日20 时55 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经过咸宁大道鄂高路口执勤点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拦停检查后发现徐某某身上酒气浓重,现场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1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执勤点交由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进行乙醇含量分析,结果显示为:97.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据保全清单、无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号码:1860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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