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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村**,住应城市**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K****6二轮摩托车沿G34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曹大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大悟县黄麦岭居民程某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5.06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荣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应城市**村**号,电话号码:1517128****(担保人李华荣,1397265****)。

2.案卷材料1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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