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 ,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被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29 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A****L号白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大道***路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徐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63mg/lOOml ,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缪陈晨
2019年12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28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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