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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社区**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徐某某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朋友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光建材城附近吃饭并饮酒。同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餐饮结束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R蓝色奔驰牌小型汽车,沿着该街办奓山新社区阳光丽锦酒店门前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在此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检测,显示结果为97mg/lOO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1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社区**室,联系电话1827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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