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53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A****8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盘龙一路往宋岗二路方向行驶至巨龙大道卓尔企业社区南一门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被告人徐某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直接加速驶离,后在距离卡点20米处的红绿灯路口被民警拦截抓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27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查获及抽血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均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检察官助理 肖梦如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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