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厂**,住湖北省武穴市**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武穴市龙洲新天地新春超市门口斑马线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库才进发生碰撞,造成库才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穴市人民医院抽血采样,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3mg/100ml,系醉驾。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二轮车属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血样采集视频光盘;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志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穴市**路**号**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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