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69********,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徐某某驾驶鄂C****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竹山县**镇**村**组**段,把车停放公路旁去送礼,将陶某甲驾驶的白色轿车拦住致其不能前行。徐某某在张某甲家喝酒后,步行回到其停车的地方,发现其车头前停一辆黑色轿车,车后面停一辆白色轿车导致不能前进和后退。与陶某乙见面后,两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徐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欲回家,从路旁倒车行驶到陶某乙白色轿车尾部,陶某乙因闻到徐某某身上有酒味,遂拦住徐某某的三轮车告诉徐某某喝酒后不能开车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送徐某某到竹山县秦古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取样。经鉴定:从送检的徐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身份信息表、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酒驾情况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陶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 视听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平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8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