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0时56分许,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鄂F****6的白色轿车行驶至卧龙大道与追日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徐某某在等待去医院抽血时从现场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抽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询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办**处xx村xx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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