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隽水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14 日2 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宝塔大道、五里大道来到猫儿山小区,在猫儿山小区徐某某与胡某某发生纠纷,胡某某报警。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在处理此纠纷时,胡某某举报徐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要求对徐某某进行酒精检测。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将双方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司法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4mg/100ml,胡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徐明明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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