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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2********,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鄂州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G****8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行驶至鑫华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5.现场查获、抽血、入库出库、送检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凌霄

检察官助理:潘智颖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33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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