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41990********,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公司**项目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受朋友邀请在黄石市**路**酒店吃饭,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沿**行驶至**时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后,徐某甲被民警带至黄石市爱康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甲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06.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山庄**座**室,联系电话1827216****;
2.案卷及证据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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