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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7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工人,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李某某、梁某某在本县**镇居民郑某某家中吃晚饭,席间喝了白酒、红酒。当晚21时许,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某等三人返回常德市武陵区,在**高速上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德**处,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桃花源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9.3mg/100ml,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平均值为161.9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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