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现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湘****学教练车从沅陵县**到达沅陵县**学校门口路段时,因琐事与薛某某发生纠纷后薛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徐某某有醉酒嫌疑,随即对徐某某进行现场吹气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其被交警带至沅陵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56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吹气检测单等书证;
2.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琼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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