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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组。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十万元;因饮酒驾驶,于2017年10月被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熊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宿舍一同学家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489公里**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徐某某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10月15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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