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7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9时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行至本市**路**街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随即被告人徐某某被交警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毫克/100毫升。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告知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8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750841****;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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