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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5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系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单元**号,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持“C1E”驾驶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坊子区郑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街以北约200米处路东侧时,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三中队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徐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及户籍证明等;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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