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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5********,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渝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潮州市湘桥区南春路东侧裕兴猪肚火锅前自南往北倒车时,碰撞到由肖某某驾驶逆向停放在路边的粤UE****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在本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肖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8.5mg/100m1。

2020年6月9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其自行前往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树旭     

检察官助理:林艾希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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