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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号楼**单元**室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8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甘A*****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州市城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学校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徐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在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之间处以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洋

检察员:刘昕明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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