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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宁陵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00时32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N4****号小型小型轿车行驶至睢县**大道与**大街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为129mg/100ml,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检测为135.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德功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7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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