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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祁阳人,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途经祁阳县**镇七中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初查被告人徐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31mg/100ml、117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建阳

检察员助理: 唐 娟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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