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村福建**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委**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沁河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7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329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花灵
检察官:陈发德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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