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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5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蒙F**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线**公里加400米(**石油服务区北侧)时,将前方被害人姜某某海撞倒,造成姜某某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姜某某海系由于脑挫裂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海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胜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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