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 EB****小型轿车(车辆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搭载1人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金陵西路、戈巷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赛英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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